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
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時1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撫遠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駕等疏失,其前車頭追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 方志立 所有由訴外人 梁文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72,36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101年1月14日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經民權大橋後行駛於
第二車道,於民權東路撫遠街口處,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致其前車頭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在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車尾因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松山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2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4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方志立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72,36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工資38,364元、零件34,00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1月14日止,
已使用4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391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8,36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應為43,75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4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2548│34005×0.369=12548│21457│00000-00000=21457│
├──┼───┼────────────┼───┼─────────┤
│二│7918│21457×0.369=7918│13539│00000-0000=13539│
├──┼───┼────────────┼───┼─────────┤
│三│4996│13539×0.369=4996│8543│00000-0000=8543│
├──┼───┼────────────┼───┼─────────┤
│四│3152│8543×0.369=3152│5391│0000-0000=5391│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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