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新生活計程車行無線電電台副台長,甲○○則為該電台計程車司機。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店前,因告知同電台計程車司機須配合張貼克寧奶粉車體廣告而與甲○○發生爭執,嗣於雙方爭吵中,乙○○竟與正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澎豪傑 」之成年男子及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腳踹向甲○○左臉,繼由乙○○、澎豪傑及林姓成年男子三人或持甲○○所有之礦泉水保特瓶,或持甲○○所有之鋼製保溫瓶,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部挫傷瘀腫、左前胸及右肩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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