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林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下午4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
區○○街○○○號前,因超車不慎致撞及訴外人 張子庭 駕駛原
告之被保險車輛(下稱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該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
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272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
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即使請求金額減為7
萬餘元,並分6期給付,被告亦無能力繳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損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
未注意該路段係劃設雙黃線而不得超車,且其同向前方適有
訴外人張子庭駕駛原告保車已打方向燈準備左轉進入665號
地下停車場,仍貿然在該路段自原告保車左側超車,致與原
告保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張子庭駕駛原告保車行經
該處準備左轉,依其左側車門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
意適有被告貿然超車之狀況,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
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
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
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92729元,依原告提出中華賓
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
中零件費用58331元、烤漆費用28224元、工資費用6174元,
合計92729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
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
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12年3月,迄至
肇事時即2012年9月,僅使用約6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
殘值為47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
及工資等費用34398元,共計81967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9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1967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8.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88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