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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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莊秀麗
被   告  卓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周厝崙一0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同段
一九一建號、門牌埤周路一二一號、總面積一六二點八平方公尺
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
調解之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
民國102年6月25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
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埤頭鄉周厝崙10之14地號土地上、同段191建號
、門牌埤周路121號(門牌整編前為3之2號)、總面積162.8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5,5
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
㈡詎租期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被告竟避
不見面。
㈢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謄
本、門牌整編證明書、系爭建物外觀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19條第4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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