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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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現場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57公克,檢驗後淨重0.148公克),嗣被告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警方報告書、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高雄看守所98年7月20日高所衛字第0981000210號函文1紙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卷第1至3、56至59、63頁)。而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99年度聲沒字第197號卷第2頁背面),係屬違禁物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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