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
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
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6月止,除獲
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219,519元、已到期利息20,862元及
違約金5,000元,計245,381元及其中本金219,519元部分自
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8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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