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鎮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毀損車窗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鎮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以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3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於102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然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60號、第11735號起訴,該案倘判刑確定,得與上開①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且其持石塊砸毀車窗行竊,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告訴人 施美月陳芳
被害人 高榮輝 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竊盜、毀
損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竊盜、毀損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告訴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及│││││││││被害人││││├──┼───┼───┼──────────┼───┼────┼────────┼──────┤│一│104年│桃園市│見施美月使用之車牌號│施美月│刑法第32│1.告訴人施美月於│陳鎮峰犯竊盜│││8月12│大溪區│碼6289-MV號自用小客│高榮輝│0條第1│警詢及偵訊時之│罪,處有期徒│││日下午│陽光大│車停於左址停車場內,││項、第35│證述(見104年│刑捌月。│││6時30│溪地游│趁四下無人之際,持石││4條│度偵字第8774號││││分許至│泳池停│塊砸毀上開車輛右後車│││卷一,下稱偵卷││││晚間8│車場│窗,致令不堪使用,足│││①,第29至31頁││││時許間││以損害予施美月及高榮│││、第238至240││││之某時││輝,復徒手竊取車內施│││頁;104年度偵││││││美月所有之粉紅色包包│││字第8774號卷二││││││1個,內有橘色鱷魚皮│││,下稱偵卷②,││││││夾、黑色布袋、化妝包│││第66至68頁、第││││││各1個、合作金庫金融│││78至94頁)。││││││卡及信用卡、華南銀行│││2.新竹縣政府警察││││││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局竹北分局偵查││││││卡及信用卡、第一銀行│││隊贓證物品認領││││││信用卡、健保卡、國民│││保管單(見偵卷││││││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①第34頁)。││││││張、印鑑章1枚、護照│││3.現場暨贓證物蒐││││││1本、現金新臺幣(下│││證照片(見偵卷││││││同)118,000元(起訴│││①第71至73頁、││││││書誤載為「11萬元」,│││第248至249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高榮輝所有黑色側背│││4.桃園市政府警察││││││包1個,內有咖啡色鱷│││局大溪分局現場││││││魚皮夾1個、三星S4手│││勘察紀錄表暨現││││││機1支、健保卡、國民│││場勘察照片(見││││││身分證、汽車駕照、台│││偵卷①第260至││││││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263頁)。││││││庫信用卡、渣打銀行金│││5.內政部警政署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事警察局105年││││││各1張、車子及住家鑰│││2月17日刑生字││││││匙1串得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②第142至145│││││││││頁)。││├──┼───┼───┼──────────┼───┼────┼────────┼──────┤│二│104年│桃園市│見陳芳使用之車牌號碼│陳芳│刑法第32│1.告訴人陳芳於警│陳鎮峰犯竊盜│││8月12│大溪區│ANA-8881號自用小客車││0條第1│詢及偵訊時之證│罪,處有期徒│││日下午│陽光大│停於左址停車場內,趁││項、第35│述(見偵卷①第│刑柒月。│││6時許│溪地游│四下無人之際,持石塊││4條│32至33頁、第24││││至晚間│泳池停│砸毀上開車輛副駕駛座│││1至242頁;偵││││8時許│車場│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卷②第71至72頁││││間之某││足以損害予陳芳,復徒│││、第78至94頁)││││時││手竊取車內陳芳所有之│││。││││││粉紅色手提包1個,內│││2.新竹縣政府警察││││││有黑色皮夾1個、IPH│││局竹北分局偵查││││││ONE6手機1支、花旗│││隊贓證物品認領││││││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保管單(見偵卷││││││信用卡、 萬泰 (起訴書│││①第35頁)。││││││誤載為「華泰」,業經│││3.現場暨贓證物蒐││││││檢察官當庭更正)銀行│││證照片(見偵卷││││││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①第74至76頁、││││││卡、國民身分證、健保│││第246至248頁││││││卡各1張、現金3,000│││)。││││││元、美金1,500元、家│││4.桃園市政府警察││││││用鑰匙1支、陽光大溪│││局大溪分局現場││││││地游泳池游泳票10張得│││勘察紀錄表暨現││││││手。│││場勘察照片(見│││││││││偵卷①第255至│││││││││259頁)。││└──┴───┴───┴──────────┴───┴────┴────────┴──────┘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手套│壹隻│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二│一字起子│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三│COACH手提包│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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