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號聲請人甲○○輔佐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丙○○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所得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通報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丙○○營利所得,並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重核復查結果,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萬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亦不服,以上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申請,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另以原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