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嚴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小吃店內,飲用約二瓶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駕駛0七五九-KE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上址長興路二段四十一號(現該處門牌變更為十一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該處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不如平常,為超越前車,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適有乙○○騎乘IBT—七二一號重機車搭載丁○○,沿長興路二段由南崁往山腳方向駛來,見狀避讓不及,因而迎面撞及甲○○駕駛之小客車肇事,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骨折、身體多處擦傷、陰囊外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及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引起神經性及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分許,測試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且甲○○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腳部不穩、手部顫抖、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異狀,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丁○○之母丙○○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審辯護人辯稱:本案鑑定事前並未具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件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公函,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指定上開機關就本件交通事故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所為之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本得以書面為之,是故,上開鑑定程序既無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有關鑑定具結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僅在實施鑑定之人員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方有適用,至若以機關為鑑定人時則無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二)後引之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與乙○○騎乘之重機車碰撞,機車騎士乙○○因此受傷,乘客丁○○則因此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雖有喝酒,但已酒醒,且案發當時,適逢傾盆大雨,道路積水視線不良,無法看清地上標線,當時伊雖想超車,惟並未真正超車,亦未跨越分向線。應是機車跨越分向線肇事。事發後 伊有 留在現場,向警員自首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乙○○騎乘之重機車肇事,致乙○○受傷,機車乘客丁○○死亡,事後由警方到場處理,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在原審坦承不諱(原審交易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五二頁),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二十五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三十頁、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又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骨折、身體多處擦傷、陰囊外傷等傷害;被害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及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引起神經性及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偵卷第十四頁、相驗卷第三十一頁);丁○○死亡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四頁至六十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雖有喝酒,但已酒醒才駕車乙節,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酒醉駕車等情(原審卷第五一頁),且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十六頁)。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九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而參酌本件事故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腳部不穩、手部顫抖、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異狀,且被告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有四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之情,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且被告在原審自承:酒醉駕車有影響等語(原審卷第五一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已酒醒才駕車等語,顯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駕車未超越中心線,應是對方超越中心線乙節,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我跨越中心線直行。我前面的車開很慢,所以想超車,我往左邊偏一點出來,車有一點點開到對向車道,就與死者對撞了等語(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四十頁反面),核與證人乙○○證稱:當天我騎在快車道上,騎在自己的車道,可以看的清路中央的分道線,我當時從南崁往山腳的方向要回家,我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後面載丁○○,當時有下雨,我前面沒有車子,後面有一些車,但距離蠻遠的,車道前後就只有我一輛車,對方逆向衝過來,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且觀諸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之小客車除右側前、後車輪處尚在長興路二段山腳往南崁方面之車道上以外,全車幾近三分之二均停在該路段南崁往山腳方向之車道,而乙○○之機車則倒在南崁往山腳方向之車道,兩車碰撞之散落物散落在路中央行車分向線上,被告之小客車車頭、引擎蓋正中央嚴重凹損,擋風玻璃正中央有明顯圓形凹裂、乙○○之機車車頭全毀等情,依此肇事後兩車位置所在及車損狀況,及兩車相撞後始有散落物散落地等情,堪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肇事時確實已跨越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當時下大雨,無從辨識中心線乙節,然證人蘇金璋於原審證稱:伊開車載小孩經過肇事地點,發現有交通事故,當時下大雨,看不清楚地上標線,但車速慢還是可以辨認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分向線雖非十分清晰,但仍可辨認等情(偵卷第三七頁),是於客觀上仍非不可辨認分向線,而該標線縱因下雨而不易辨認,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何況,如前所述,被告飲酒已達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在在足認縱被告確未能看清地上標線,亦係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不若平常所致,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有跨越分向線行駛等情,則事後又辯稱看不清楚地上標線,前後矛盾,所辯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乙○○騎乘機車在快車道行駛,並超越中心線方有過失乙節,有關證人乙○○騎乘機車超越中心線等情,為證人乙○○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證據佐證,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快慢車道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指示之,如同向僅有二個車道並已劃分快慢車道,機器腳踏車當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如於該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器腳踏車,則該快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最外側快車道」之適用,此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0六五七號函可參。而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雙向各有一個快車道,快車道右側各劃有一個慢車道,其上均未設有「禁行機車」或「機車專用」之標誌,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參,對照上開交通部函示可知,則乙○○騎乘機車在快車道行駛,難認違規,被告所辯:乙○○在快車道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
(六)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雙向二車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殊未注意上揭規定,酒後駕車,致注意力、觀察力等駕駛能力不若平常,且任意跨越路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桃縣行字第0九六五二0三0五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三九八三號函各一份可稽(相驗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三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丁○○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辯護人辯稱:乙○○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乙節,然查:本件事故之肇因,在於被告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已如前述,縱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與交通法規未必相符,然仍不失為有路權一方,實難期待有路權者,面對突如其來之逆向車,能作何緊急有效閃避,從而,有關未靠右行駛一節,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七)被告辯稱:伊有自首乙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可參。經查,警員 吳聯嶺 填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本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相驗卷第七十七頁),惟吳聯嶺於原審證稱:是派出所先到場,我才到場,我到場時,派出所員警就告訴我被告是汽車駕駛人等語(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 邱創路 於原審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我到的時候,只有看到肇事者在路邊徘徊,我聽路人說並確認肇事者的身分,就是被告。我是聽路人講才知道汽車駕駛人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堪認:警員邱創路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在被告向其承認為肇事駕駛前,即已先經由不明路人指點,而得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駕駛,準此,被告肇事後縱然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亦與前開自首之要件不合,是故,被告所辯:有向警員自首云云,即不可採。
(八)辯護人辯稱:本案鑑定機關係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作為鑑定資料,而警員在該報告表(一)編號十三「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勾選編號01「(一)中央分向島、寬式(五十公分以上)」,若此項記載無誤,被告顯無可能跨越中央分向島逆向行車,是故,上開鑑定結果未審酌前開因素,顯屬武斷云云,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肇事地點之路面僅繪設標線,並未設有中央分向島,亦即上開警員勾選之記載確實有誤,證人吳聯嶺並到庭證稱是項記載確實有誤等語,惟本案鑑定資料除上開警員製作之報告表外,亦包括前揭事故現場之照片,此觀前開鑑定意見書上佐證資料欄之記載至明(相驗卷第八十二頁),而本件鑑定結果既認被告跨越分向線行車,顯非以前開警員之錯誤記載為據,準此,縱使上開調查報告表填載之資料有誤,仍不足推論本案之鑑定結果必然有誤。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致死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駕車肇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①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肇事,因而分別致人受傷、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丁○○死亡,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③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二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駕車又逆向行車,終至釀禍,使被害人丁○○、乙○○一死一傷,造成之損害難以彌補,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已與被害人丁○○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丁○○之家屬三百五十萬元,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存卷可查(相驗卷第八十七頁),惟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解,而其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可謂不輕,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所犯二罪,合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或請求輕判併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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