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79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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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7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於民國(下同)95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 之藏 放在其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志航巷1號住處而持有之。甲○○亦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於8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嘉新巷18之1號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其前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乙○○、甲○○各自攜帶上開土造長槍,途經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石頭溪河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把,因認乙○○、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云云(乙○○、甲○○另外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經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確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仟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2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警務正 王貴正 之證述,再佐以扣案土造長槍2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14432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87年6月2日臺(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各1份等書、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坦認持有上開土造長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原住民持土造長槍狩獵是原住民長久累積的文化傳統,伊2人持有土造長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四、查被告乙○○、甲○○持有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144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是被告乙○○、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乙○○、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事實,已如上述,惟被告乙○○、甲○○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2頁),是本案尚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乙○○、甲○○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免於刑罰制裁。經查:
㈠不同之社會群體,在不同之時空、環境及歷史脈絡下,為求
生存、繁衍並解決生活中所遭遇之挫折、困境,自然形成各種豐富而多元之文化形式,此一文化形式包括價值信仰、知識系統、象徵符號及種種風俗習慣、生活模式等,此種文化的差異性使社會保有運轉、更新與持續開展的可能性。然各種文化形式之政經實力強弱有別,強勢文化藉由佔據主流社會之現實地位,將其自身獨有之文化形式擴張為中性、普遍的觀點,成為所有個人的共同模式,相對於此,弱勢文化則被隔離為異常之事物,遭到強勢文化之隔離、排斥及同化,文化差異之壓迫由此而生,戕害了社會的穩定發展與和諧,也壓抑了弱勢族群之人格開展與人性尊嚴。因此,在一個社會中存有數個歧異的文化群體時,如何建立群體間的對等關係,相互尊重而保護其文化差異,此即為多元主義關注之焦點。我國於86年7月修憲時,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現移列為第10條第11項)、第10項(現移列為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明文肯認多元文化之價直,並課予國家積極保護、發展原住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等事項。一般認為相較於憲法本文有關「基本權利」之規定,上開文字運用之方式在體例上應屬「基本國策」之規範,其雖不似基本權利具有主觀之法效力,然其內容在為現在及將來之國家行為設定任務及方向,具有客觀法效力,既直接拘束立法者、課予注意義務,且對行政及司法而言,亦具有指引解釋方向之法拘束性意義,因此,所有國家權力之運作皆有積極促進及維護多元文化之義務。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解釋法令時應善用合憲法律解釋之方法,將多元文化、弱勢保障之精神注入法條文義中,以實踐憲法揭示我國係多元文化國之理念。
㈡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
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 爰增 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3期第226-227頁),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頁)。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秉持著國家寬容原則,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㈢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製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依內政部97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083010號函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獵槍』並未就字義解釋,就其通俗名稱而言,所謂『獵槍』係指供狩獵之用而可填裝具有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之散發子彈以達攻擊獸類之槍枝。」(見原審卷第58頁)以金屬彈丸或玻璃片為射出物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即未合於上述獵槍之定義。又依內政部93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0930075292號函所示:「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係指具有原住民身分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經許可所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獵槍』,係指制式或原廠所產製。」(見偵卷第56頁)原住民族簡易自製,用於狩獵之槍枝亦未合於前開獵槍之定義,是以,自製獵槍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列舉規定,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㈣內政部於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臺(
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解釋稱:「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見偵卷第57-58頁)。又於96年1月31日以內授警字第0960870185號函稱:「按自製獵槍槍管內外徑不一,呈前大後小狀,自前端裝填黑色火藥及射出物,後端封鎖,且在槍管後端鑽孔裝入底火片,以打擊底火或以打火石,引爆火藥,將填充物射出,是以『自製獵槍』與『土造獵槍』之槍身(含槍機)與槍管結構不同,底火及射出物亦迥異。」(見偵卷第61頁)。另於97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083010號函稱:「三、再按同條例第20條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依據本部87年6月2日以臺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係指………四、至於『土造長槍』,一般而言係指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外徑均一,前後貫通,多在槍機處裝填工業用彈(底火與火藥合一),以中央或邊緣擊發方式打擊底火,將金屬彈丸(由槍管前方填充,為單發彈體)射出,屬於前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後段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見原審卷第58頁)依上開函釋之文義,內政部先行定義自製獵槍之意義,再依槍枝之內外徑(土造長槍之槍管內外徑一致,自製獵槍則內外徑不一)及動力來源(土造長槍係使用工業用彈,火藥與底火合一;自製獵槍則係火藥、底火分別填裝)等區分自製獵槍與土造獵槍(或土造長槍),經鑑定結果屬土造長槍者,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此觀內政部93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0930075292號函、96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14號函(見偵卷第56、59頁)亦可得證,然土造獵槍(或土造長槍)與自製獵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何以原住民持有土造獵槍(或土造長槍)者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令人費解。觀諸86年11月24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3期第226-227頁),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祭祀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應認凡供原住民生活使用,而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之簡易自製槍枝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適用始合法意。惟內政部上開函釋係以土造獵槍與自製獵槍作比較,實難知其比較之基礎何在。縱使警政單位認仍有管制原住民持槍之必要,而需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概括規定下定義自製獵槍,並與土造獵槍有所區別,則考量之因素亦應以殺傷力之角度出發,上開函釋不謀此途,反著重在槍枝之外觀(口徑)、擊發方式、動力來源等,顯有背於前揭修法旨趣,增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之限制。再者,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此情亦為內政部97年3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72號函所肯認(見偵卷第55頁),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換言之,法律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
製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鑑定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內政部97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276號函即本此精神,認本件送鑑槍枝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以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之土造獵槍,至於該2把土造獵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獵槍」,應視持有人之身分(是否為原住民)及使用、持有目的(是否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等因素判斷(見偵卷第53頁),此一觀點揚棄土造獵槍與自製獵槍定義上之糾纏,實屬難得。至於前引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內警字第8770116號、96年1月31日以內授警字第0960870185號、97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083010號等函釋均屬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等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均不予援用。
㈥扣案土造獵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係土造長槍,係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144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頁、警卷第23-24頁),扣案土造長槍2把之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應可認係屬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又被告乙○○、甲○○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獵槍是打山豬用的,因為擔心山豬落入陷阱後還是會反抗,為避免遭山豬衝撞,必須準備獵槍防身等語,核與山地原住民族捕獵之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佐以被告乙○○、甲○○有因設置陷阱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情,足認其等確有獵捕動物之習慣。雖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日常生活之維繫不需要依賴狩獵,然如前所述,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上揭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塑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了這些表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不會產生影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價值的斷裂,是以,被告乙○○、甲○○雖非以狩獵為生,然其等既有使用自製獵槍狩獵之行為,仍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而屬法律不罰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原判決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是否合乎立法原意?㈡原判決以內政部之相關函文屬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歷次修正意旨,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其見解是否妥當?㈢原判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應嚴格限縮在「恃以為生」之程度,而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不罰,是否有違誤?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故原判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構成要件,就採取與內政部相關函示不同見解之理由已詳為論述,本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旨,自不受上揭內政部函示所拘束,且本院認原判決就上開構成要件所為之解釋與適用,無悖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無流於恣意及速斷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