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於偵查中能直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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