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7行「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予補充更正為「其自小貨車車頭追撞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因而致人受傷,就上揭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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