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號、88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4日、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82號、88年度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某時,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以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晚間8時3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偵查卷第1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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