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案卷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