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蓉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4、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蓉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董蓉真明知或可得而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無償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此為一般人通常之常識,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1日,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之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大里郵局帳戶)內之餘額轉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及1萬2000元(大里郵局),並更改金融卡之密碼均為「000000」後,將上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3只及各卡片密碼資料,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嗣於100年11月3日晚間, 黃如玉 、 詹佩慈 、 陳思妤 等因網路購物受前開詐騙集團佯以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3元、2萬9985元等金額入大里郵局帳戶;另 曾馨慧 、 薛玉梅 、 吳姿樺 等亦因相同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213元、2萬9987元、6399元等金額入大眾銀行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一空。另 王向榮 則因查覺有異,匯款1元至大眾銀行帳戶內,欲藉此凍結該帳戶。
二、案經黃如玉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董蓉真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郵寄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PCHOME網路賣家向伊表示別人幫伊簽收的商品簽成分期付款,要伊提供名下銀行的客服電話,之後該名賣家會幫伊聯繫富邦銀行的客服人員,後來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到ATM取消分期付款,伊怎麼操作都無法取消,該名客服人員就要伊把台北富邦、大眾銀行及臺中大里郵局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郵寄給他,伊就郵寄上開帳戶給對方,伊並不認識對方,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如玉、詹佩慈、陳思妤等因網路購物受詐騙集團佯以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3元、2萬9985元等金額入被告之大里郵局帳戶;另告訴人曾馨慧、薛玉梅、吳姿樺等亦因相同詐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0213元、2萬9987元、6399元等金額入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一空,另王向榮則因查覺有異,匯款1元至大眾銀行帳戶內,欲藉此凍結該帳戶,以上業據告訴人黃如玉、詹佩慈、陳思妤、曾馨慧、薛玉梅、王向榮、吳姿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大里郵局、大眾銀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等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單據等附卷可稽,足證確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大里郵局及大眾銀行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置,惟查:①被告自承,伊網路購物時間係於100年9月30日等語,卻其卻
遲至100年11月1日始接獲上開電話,時間已相距1個月,被告對此焉會不起疑?②被告自承,當時網購是以「母親 柯淑珠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付款,惟被告又何以會相信對方所言,若不在11月1日當天晚上12點之前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會從「被告名下」之銀行扣款(參被告101年5月12日答辯狀第2、3頁,及其於本院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何況並無法以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設定或取消分期付款之功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只有領錢時才會用到金融卡及密碼(偵2234號卷第52頁背面),則何以對方告知欲取消分期付款,即需郵寄交付「被告」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對此何以會不質疑?③被告供承,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並沒有詢問對方
的年籍或查驗證明文件,且對方不肯跟伊說聯繫方式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則其在從未謀面、且不知對方為何人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對方,顯屬有疑。且查,依被告所稱其郵寄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收件人為「 莊漢章 」(偵2234號卷第24頁),則自該收件地址(無金融機構名稱)及收件人(無職稱)可知,此並非金融機構地址或金融機構服務人員(該址係7-11超商,且該店並無「莊漢章」之男子或員工,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稽(偵2234號卷第55頁),則被告對此焉會毫無起疑而逕郵寄交付予對方?④被告自承,11月3日星期四伊愈想愈覺得對方說的有一點奇
怪,當時對方說當天晚上12點以前要取消,可是當時伊係11月1日寄給他,也要到星期四之後才能取消,那伊到富邦銀行臨櫃辦理不就好了,所以於11月3日14時左右伊即打電話給媽媽柯淑珠,媽媽就請伊先去刷富邦銀行的簿子,看裡面的15100元是否還在戶頭裡,媽媽要伊拿身分證、印章去櫃檯領出全部現金,櫃台人員說戶頭裡至少要留100元,所以伊就領15000元,然後媽媽又叫伊去問富邦銀行櫃台人員,問他們會不會請客戶寄提款卡到他們的發卡中心,他們說聽不懂伊在說甚麼,然後問伊寄到那裡,伊說台中潭子,他們給伊看他們的台中分行據點,在台中潭子並沒有他們的銀行,而且說他們的發卡中心是在台北,說伊可能被騙了,於是幫伊掛失富邦銀行的卡片,辦好新的富邦提款卡大約3點多,伊又打電話問媽媽,另外大里郵局及大眾銀行的提款卡要馬上掛失嗎?因為伊3點半要從學校出發到 靖娟 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輔導弱勢學童,而且大里郵局只剩42元,大眾銀行也只剩170元,就算歹徒知道密碼,最多也只能領一百元,媽媽就說沒關係,可以明天再去掛失,所以伊就先去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輔導弱勢兒童,想說明天再去掛失就好,
11月4日10點30分,伊至大眾銀行掛失並辦理新卡片,要變更密碼時無法變更,行員說伊的帳戶有問題被凍結,說伊好像被騙了,11點伊至和平派出所報案,員警跟伊說大里郵局與大眾銀行的戶頭為警示帳戶等語(參被告101年5月12日答辯狀第6、7頁,本院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即便被告於郵寄交付上開帳戶時,尚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其至遲於11月3日14、15時許,亦已知悉被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其卻僅提領自己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之15000元,並將富邦銀行之金融卡掛失,對於其同時交付對方之大里郵局及大眾銀行金融卡卻不為掛失,被告雖辯稱因該2帳戶內餘額不多故未積極掛失,惟其於斯時已確知帳戶已交由詐騙集團,且對方已知其密碼而可任意使用,卻不積極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可知即便對方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果然,本案之被害人黃如玉即於11月3日18時56分匯款29989元、被害人詹佩慈即於11月3日19時許匯款29983元、被害人陳思妤即於11月3日19時38分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大里郵局帳戶;另被害人 曾慧馨 於11月3日18時45分匯款20213元、被害人薛玉梅於11月3日19時37分匯款29987元、被害人王向榮於11月3日20時05分匯款1元、被害人吳姿樺於11月3日20時8分匯款6399元至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均係在11月3日晚間被騙匯款。且掛失金融卡可先以電話掛失,再至金融機構補辦手續即可,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被告卻未如此作為,致上開被害人均於同日晚間遭詐騙匯款,被告若於11月3日15、16時許先以電話掛失其金融卡,詐騙集團則均無法得逞,足見其確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無訛。
㈢、末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亦悠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理。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知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並自承知道郵局、銀行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即可以在該帳戶內存款,並用金融卡及密碼領錢(參偵2234號卷第52頁背面),則被告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仍將其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交付與非親非故且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此外復有被告在網路購物之列印資料、購物收據、與詐騙集團通聯資料、自動提款機設備操作單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黃如玉、詹佩慈、陳思妤、曾馨慧、薛玉梅、吳姿樺等人受騙匯款,被害人王向榮則因查覺有異,匯款1元至大眾銀行帳戶內,欲藉此凍結該帳戶,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現為某國立大學在學學生,父親早逝,姊弟3人均由母親辛苦撫養,家境清寒,在校就讀期間均住學校宿舍,平日除埋首讀書或工讀貼補生活費,並依所學參與志工服務,與外界少有接觸,致缺乏社會歷練,有該大學101年5月15日O大學導字第10100009982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平時亦有參加志願服務,有教育訓練證明書、長庚醫院人事通知單、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課輔老師服務協議書、九十八學年度學生輔導義工服務證書、志工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2234號卷第34、35頁、38、48、50頁),另被告自98年起即因重度憂鬱症而在學校健康中心治療迄今,有該校健康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個案輔導複診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另告訴人薛玉梅及其夫 曾耀萱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體諒被告處境,而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偵卷第69頁背面、本院101年5月24日筆錄),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