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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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任職於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訊郵通公司)擔任郵務士,負責處理郵件遞送之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損害強訊郵通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連續多次違背其任務,將強訊通郵公司交付遞送之部分郵件,棄置於高雄市○○區○○○街九時巷一七號住處隔壁之廢棄倉庫內,致生損害於強訊郵通公司之利益。嗣於同年八月六日,為附近居民於上址發現棄置之郵件,報請郵局處理,經由郵局告知強訊郵通公司循線查出該棄置之郵件為甲○○所負責遞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強訊郵通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前述強訊郵通公司交付遞送之郵件棄置於上址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前述郵件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離職止,分六次所棄置,並非同年五月間所棄置;卷附自白書係公司主管謄稿後,要伊照內容重謄,其所載日期並非實在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強訊郵通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 陳來春 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被告書立自白書供承明確,互核指述情節與被告自白犯罪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棄置郵件之時間外,對於該犯行亦坦承無誤,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指述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棄置之郵件係被告所棄置乙情,堪足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據卷附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內容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數次將未投遞之信件棄置於上址,佐以告訴代理人陳來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是根據查獲之郵件內容之廣告期間及客戶之月刊月份,推斷被告於五月間開始丟棄郵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縱如被告所陳該自白書內容係由公司主管謄稿後交由伊再重新謄寫,衡情若非被告已意自白犯罪,且自白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理應於書立自白書當時究明才是,由此足徵被告所書立自白書之內容,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所辯上述情詞,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負責遞送郵件,竟違背任務將郵件棄置,不為遞送,嚴重影響該公司信譽,使委託該公司遞送郵件之客戶對該公司不再信賴,所生危害不可謂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