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現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46號、第43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綽號「 東東 」、「東寶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OKER」、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H」及綽號「小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調派及指揮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並分配詐欺酬勞等工作。丙○○並招攬友人 柯明祥 (柯明祥所涉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柯明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2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欠繳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甲○○表示並無此事後,又佯以甲○○之個資及花旗銀行帳戶被盜用而詐騙他人300多萬元等情,將電話轉由LINE暱稱為「 黃敏昌 」之檢察官,要求甲○○繳付35萬元以示清白,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照片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依「黃敏昌」檢察官LINE之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房屋旁小巷內等候;丙○○即透過「JOKER」擔任中間人,由「JOKER」指示柯明祥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甲○○拿取贓款,丙○○則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15巷內之統一超商交付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取款之交通費3,000元與柯明祥。嗣柯明祥抵達取款地點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柯明祥當場確認甲○○之特徵,柯明祥即向甲○○拿取上開35萬元贓款,柯明祥得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指示,搭乘計程車下大溪交流道下車,將該贓款交予停放路邊之黑色BMW車輛中之詐欺集團成員。「JOKER」再將柯明祥應得之車手報酬4,000元交由丙○○轉匯款予柯明祥。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 賴芯語 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柯明祥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15巷內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照片予被害人,形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柯明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調派及指揮車手,分配詐欺酬勞等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柯明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緩刑之宣告,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復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AppleIphone7手機1支、AppleIphone12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111年度偵字第33146號偵查卷第49頁),經送數位鑑識後,亦查無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11204H0000000)附於本院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調派及指揮車手,分配詐欺酬勞等工作,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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