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志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為: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權人即應受拘束(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同條例第74條第1項)。逾更生條件範圍部分,債務人不負履行之責。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以取得不合法之支付命令方式架空更生方案,進而增加訴訟成本,應認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不論支付命令取得之時點係在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前或後,皆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支付命令取得在前者,其執行固當然受其限制(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其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取得者,其執行力仍須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其確定時點,無論係在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前或後,均僅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始有執行力。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㈡】。是前揭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亦包含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後,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因伊於99年12月間車禍住院致無收入,無力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現又遭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546號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7年12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5號裁定於98年2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內容為:聲請人應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96期,每期清償37,056元,總清償金額為3,557,376元;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因車禍住院致無收入來源而毀諾未依約還款,現已遭債權人富全公司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340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54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有富全公司、臺中地院111年6月22日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32340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富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2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債權人富全公司雖係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其於更生程序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亦屬合法,則債權人富全公司於108年間,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影響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存在。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價證
券,僅有營業用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分別為104年、100年出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為2,371元、華南銀行1元、土地銀行504元、台新銀行0元、玉山銀行117元、彰化銀行750元、郵局為65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約45萬元)及國泰人壽防疫保單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行照、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95頁、105頁至109頁、31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更生方案毀諾至聲請本件清算期間之收支情形,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287頁至291頁),另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為打零工,收入約348,000元,108年7月至110年6月間另為兼職計程車司機,收入約24,000元;另其於111年7月至12月間,駕駛接駁車收入共計176,170元,112年1月迄今均任職佑陞國際有限公司,收入共計112,1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最近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99頁至101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雖陳明109年至112年間均曾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就業津貼、代班及擔任義交等收入,惟此均非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任職佑陞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31元(計算式:112,124元÷4=28,031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後,雖有餘額8,831元(計算式:28,031元-19,200元=8,831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及保險契約等財產,惟其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本件部分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已清償前開更生方案後之金額2,932,338元計算(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計算式:3,557,376元-625,038元=2,932,338元),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其積欠數額亦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富全公司並於其後之108年間,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有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性之可能,再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多數,是本件認應符合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聲請人符於同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故此部分即無庸審酌。又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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