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告 林恆毅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被告 陳李美美 訴訟代理人 陳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層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⑴、0000-0⑵、0000-0⑶、0000-00⑶、0000-00⑴、0000-00⑵、0000-00⑸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如附圖「四層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A)、0000-0(B)、0000-00(A)、0000-00(B)、0000-00(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如附圖「四層頂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A)、0000-00(A)、0000-00(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4樓之違法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4樓及頂樓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違法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就請求拆除之面積及範圍予以特定而更正,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8),系爭土地上有坐落1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2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公寓3、4樓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其所有之3樓房屋外圍、4樓房屋將鐵窗外推並搭建檔雨板、雨遮,並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頂、鐵架及木製天花板之木造區域等增建物,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4樓房屋及頂樓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違法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已有43年屋齡,因建築結構老化致難以抵擋雨水,每逢大雨時常漏水造成嚴重壁癌,經多次平面防水處理,均未能有效改善,被告於92至97年間,委請專業廠商評估建議後,並施作適當之修繕及保存行為,且在增建後,原有頂樓開放空間使用上並無任何改變,系爭建物之所有住戶仍可自由進出頂樓平台,並無阻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亦無利益之損失,是被告上開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得由被告單獨為之,不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獨占使用及收益之情。又被告前開修繕行為係於97年間完工,系爭增建物亦於100年5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可維持原狀繼續使用。是原告若認被告前開修繕、保存行為侵害其權利,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遑論前揭工程僅係單純為保全全體住戶權益之處置行為,何來侵權之有?況原告訴請拆除前開增建物,並非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再者,被告前開工程完工迄今已逾10年以上,原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2樓房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期間均無任何異議或爭執,今卻以此為由起,難謂非係因都市更新一案,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揆諸上開規定,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8、被告為1/2),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被告為系爭3、4樓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5至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真正。又被告於系爭3樓、4樓房屋外圍將鐵窗外推並搭建檔雨板、雨遮,並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頂、鐵架及木製天花板之木造區域等增建物(下稱系爭3、4樓及頂樓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層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⑴、0000-0⑵、0000-0⑶、0000-00⑶、0000-00⑴、0000-00
⑵、0000-00⑸部分(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如附圖「四層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A)、0000-0(B)、0000-00(A)、0000-00(B)、0000-00(C)部分(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如附圖「四層頂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A)、0000-00(A)、0000-00(B)部分(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2、147至153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26704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同堪認定,足認被告所搭建之系爭3、4樓及頂樓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層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⑴、0000-0⑵、0000-0
⑶、0000-00⑶、0000-00⑴、0000-00⑵、0000-00⑸部分(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如附圖「四層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A)、0000-0(B)、0000-00(A)、0000-00(B)、0000-00(C)部分(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如附圖「四層頂增建」所示暫編地號1542-6(A)、0000-00(A)、0000-00(B)部分(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面積無疑。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62年臺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
㈡被告辯稱:系爭公寓時常漏水,委請廠商評估後,始增建系
爭增建物,以為適當修繕及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得由被告單獨為之,不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3、4樓房屋及頂樓所搭建之增建物,除有鐵皮屋頂、擋雨板及雨遮外,並有木造牆壁、門窗、隔間、天花板等,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顯非單純為防止漏水之設施甚明。而公寓大樓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本不能任意加蓋建築物,而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是被告於系爭頂樓搭建建物,顯然違反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目的,而非屬保存行為甚明,且參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內容略以:「違建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頂」、「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語,有該認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在在足徵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行為非保存行為,自無上開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未能證明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用附圖所示之「三層增建」、「四層增建」及「四層頂增建」部份,而為使用收益,參照前開說明,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其他正當法律上權源,故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非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
,不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等語。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3、4樓及頂樓搭建增建物,自係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請求被告將系爭違建物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固抗辯:其於97年間即已於系爭頂樓搭建建物,迄今已
逾15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然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造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則原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時效置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情等語。惟按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包括共有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5號、5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98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搭建系爭3、4樓及頂樓增建物,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徒憑原告長年未曾干涉其占有使用或請求拆除,而謂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三層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⑴、0000-0⑵、0000-0⑶、0000-00⑶、0000-00⑴、0000-00⑵、0000-00⑸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如附圖「四層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A)、0000-0(B)、0000-00(A)、0000-00(B)、0000-00(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如附圖「四層頂增建」所示暫編地號0000-0(A)、0000-00
(A)、0000-00(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