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華為廠牌LX2手機壹支(IMEI:○○○○○○○○○○○○○○○)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樓梯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至0.5公克)與 施晴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與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8、119至122頁、本院卷第66、100頁),核與證人施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9至134、137至143頁),並有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在偵查中稱,你賣毒給施晴雯的目的是要從中抽取微量的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賺些微毒品的量差,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施晴雯之目的,係從中賺取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從中賺取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非取得相當價金,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販賣0.3至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施晴雯等語(偵卷第15頁),數量甚微,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本件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觀看被告手
機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發現被告與施晴雯有相關對話紀錄之前,被告有無已經跟你坦白承認他已經有販毒給他人?)這個一定不可能有,在我看到之前,當然被告不可能主動說他有販賣,是我看到之後我問他說這個就很明顯是販賣的對話紀錄,被告就跟我說對,這就是他有販賣毒品的對話紀錄,他馬上就承認。(【偵卷第14頁】被告手機內施晴雯在111年7月16日(週六)19時許,有傳訊息給被告表示「處理一下OK嗎」,被告回答「多少」,施晴雯回答「藍色小朋友」,依照你的辦案經驗,所謂「處理一下」所指意思為何?)這個對話紀錄依我們的辦案經驗,很明顯「處理一下」就是指安非他命,施晴雯發話給被告甲○○一定是施晴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你怎麼會將「處理一下」理解為買賣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抓過很多販賣毒品的對話紀錄,他們都是用這種方式,就是「處理一下」的字眼。我過去辦案經驗販毒者通常都用這種方式來對話,且依據我們主觀的辦案經驗來講,已經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1至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是否是警方先檢查你的手機,發現你跟施晴雯有相關販毒的訊息,詢問你是否有販毒給施晴雯,你就承認有販毒給施晴雯?)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8頁),並有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54頁)。是以,承辦警員乙○○於查看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後,依其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已合理可疑被告販賣毒品與施晴雯,而發覺被告本件犯罪,經警員詢問被告立即坦承犯行,則應屬自白,核與前揭自首規定不符。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警方在拘提被告之前,只知道被告是藥腳身分,對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一無所知,經被告同意提供對話紀錄給警方看,所以被告願意提供的這個剎那,是有要向警方提供他自己犯罪的事證,且被告對話紀錄雖然有「處理一下」、「藍色小朋友」,但沒有提到任何毒品字樣,警方看這些對話紀錄之後,當然對於被告可能涉嫌這些事實有所懷疑,但這只是主觀上推測而已,請從寬認定適用自首規定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只有1次,且其僅從中賺取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獲利甚微;衡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之配偶在家帶小孩,有3個未成年小孩,被告係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在建築工地當臨時粗工,月入約2至3萬元,租屋而居,家中經濟狀況貧困(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扣案之華為廠牌LX2手機1支是我本人在使用,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是施晴雯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考。是扣案之華為廠牌LX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
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均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剩餘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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