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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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異議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陳彧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楊捷甯 (原名: 楊美珍 )代理人 張韶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剔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小額信貸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0月17日分別送達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下稱司執卷)可參,上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中信銀行表示:本件對相對人之小額信貸債權雖未取
得執行名義,惟相對人曾於96年9月27日、97年9月17日分別還款新臺幣(下同)647元、300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異議人中信銀行並於前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利息中扣除,原裁定逕予刪除異議人中信銀行之全部債權,顯然有誤等語。
㈡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表示: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
已有前置協商程序,且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內容所示,得見相對人已知悉並承認對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有債務存在,則其自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㈢異議人台新銀行表示:其對相對人就現金卡債權部分,已取
得執行名義在案,實未罹於15年時效,故就異議人台新銀行債權503,128元部分應予認列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對於裁定後之新發生事實,當事人仍得主張提出,抗告法院仍得審酌。亦即,因在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抗告法院之裁判,除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資料外,並應斟酌新事實新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7條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異議及抗告程序,仍屬事實審之範疇,而未有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之情形,從而,當事人自得於異議及抗告程序中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求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於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以部分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上開債權人,並以原裁定剔除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摩根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之全部債權,及剔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逾214,970元部分、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逾166,750元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卷及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33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復有明定,再申報債權自係指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所為之債權申報而言。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異議人中信銀行部分:異議人中信銀行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小
額信貸債權67,883元,雖未取得執行名義,惟相對人曾於96年9月27日、97年9月17日分別還款647元、300元,消滅時效未完成等情,並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據,是本件相對人就積欠異議人中信銀行上開債權繳付利息,無異已承認上開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事由,故本件異議人中信銀行之小額信貸債權,即應自97年9月17日重行起算時效,至其於111年3月3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止(見司執更卷第73頁),顯未逾15年,堪認異議人中信銀行主張其小額信貸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可採;另就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應認已罹於消滅時效,異議人中信銀行雖陳明此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並為更正利息之請求,然其並未提出利息起算日之中斷時效證明,故其利息債權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6年2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應予剔除。至違約金債權部分,因相對人於97年間還款而中斷時效,業經認定如前,則其違約金債權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堪予認定。從而,異議人中信銀行主張其小額信貸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應屬有據。
㈣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部分:
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固主張與相對人曾就債權為前置協商,相對人已知悉並承認對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有債務存在,自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雖於110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代表全體債權人評估相對人之資產負債狀況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250元之調解還款方案,惟因相對人表示無能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卷第74頁至79頁)。而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僅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更生程序前之必要程序,尚難僅因相對人與永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即遽認相對人對全體債權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完成有所認知或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再者,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復未將其等債權明細表寄送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就其等所請求之債權權利及範圍尚未可得知,如何知悉本金範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件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迄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相對人有何向其等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本院自無從逕為認定相對人有承認債務之舉。則依異議人聯邦銀行申報信用卡債權115,785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2月24日、異議人摩根公司申報現金卡債權133,078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3月31日等情,有債權表可稽,則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於各該時日即可行使權利,然迄至其等向本院申報債權止已逾15年,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是其等之債權應認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原裁定以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而全數剔除,自屬有據。
㈤異議人台新銀行部分:
異議人台新銀行異議表示現金卡債權287,434元未逾請求權15年時效,並據提出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9年11月6日109年度司促字第376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據,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故異議人台新銀行前揭異議意旨,應為有理由。另就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應認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其利息債權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6年2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已分別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中斷時效之證明為據,原裁定未審酌前開事實,即剔除其等對相對人之債權,容有未洽。異議人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裁定剔除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聯邦銀行、摩根公司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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