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楊明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明泰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11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附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2年2月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9日前,案件於112年2月3日移送被告,並於112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2年3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經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反覆觀看違規影像,檢
舉人故意騎在本人左側,逼迫本人必須騎在右側的右轉車道上。
⑵、本人被檢舉之路段為幾乎每日出門都要經過的地方,特意重
返被檢舉違規的現埸實地觀察發現此路段為雙線車道,從紅綠燈1起步往前就變右轉專用車道,到紅綠燈2違規處(附件一)距離約80公尺,而且當時都是綠燈如果要切到左側車車道,距離太近硬切過去會發生車禍。
⑶、當時檢舉人一直騎在左側的直行車道,檢舉影像可證,車輛
都在並行行駛中很難在這麼短的距離切換車道,有發生車禍的危險。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案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
.avi」),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各兩車道之配置,原告行向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直行、右轉車道,而該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確屬右轉專用車道無誤,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應於允許進入路口後隨即右轉行駛,然自上述採證影像(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11:35:43至11:35:55)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景新街(靠近景新街469號側)之外側車道,行至景新街與景新街467巷口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隨直行車流續往前方銜接路段行駛,並未於行經路口時向右往景新街467巷內行駛,是原告既駕車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上,自應依標線指示進行右轉行為,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並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罰鍰及記點處分,洵屬有據。
⑵、原告固以系爭路段從紅綠燈一起步往前就變右側專用車道,
若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恐生交通事故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參酌違規現場街景照(被證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景新街上,先經景新街與四維路口,而該路口分為內、外側車道2車道,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被證6,1),而其前方銜接路段亦分為2車道,並於進入端之車道路面分別劃有直行、右轉指向線(被證6,2),該標線清晰,行經用路人對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屬供右轉之車道應明確知悉。至原告所指貿然自外側右轉車道切進內側車道,恐發生車禍一事,對照上揭街景照內容,原告於行經景新街與四維路口欲往前方銜接路段繼續直行時,得於進入路口後往右駛進內側直行車道,而因景新街與四維路口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該車道車輛於綠燈後即會依指示左轉進入四維路,不會直行進入路口,故原告於進入路口靠右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行為,並未提高其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執主張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逼迫本人必須騎在右側右轉車道上,此路段為雙線車道,從紅綠燈一起步往前就變右轉專用車道,很難在這麼短的距離切換車道」,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隨直行車流續往前方銜接路段行駛,並未於行經路口時向右往景新街467巷內行駛,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違規照片、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132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4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98049號函、GOOGLE現場街景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光碟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7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⑸、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畫面時間:畫面11:35:49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景新街(靠近景新街469號側)之外側車道,畫面11:35:50處(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行至景新街與景新街467巷口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隨直行車流續往前方銜接路段行駛,並未於行經路口時向右往景新街467巷內行駛,畫面11:35:54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經過景新街467巷口,參以GOOGLE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2頁)以觀,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各兩車道之配置,原告行向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直行、右轉車道,而該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確屬右轉專用車道無誤,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應於允許進入路口後隨即右轉行駛,原告並未於行經路口時向右往景新街467巷內行駛,是原告既駕車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上,自應依標線指示進行右轉行為,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並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罰鍰及記點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參酌違規GOOGLE現場街景照(見本院卷第71-72頁照片),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景新街上,先經景新街與四維路口,而該路口分為內、外側車道2車道,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而其前方銜接路段亦分為2車道,並於進入端之車道路面分別劃有直行、右轉指向線,該標線清晰,行經用路人對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屬供右轉之車道應明確知悉。至原告所指貿然自外側右轉車道切進內側車道,恐發生車禍一事,對照上揭街景照內容,原告於行經景新街與四維路口欲往前方銜接路段繼續直行時,得於進入路口後往左駛進內側直行車道,而因景新街與四維路口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該車道車輛於綠燈後即會依指示左轉進入四維路,不會直行進入路口,故原告於進入路口靠左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行為,並未提高其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執系爭路段從紅綠燈一起步往前就變右轉專用車道,若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恐生交通事故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尚難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⑵、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檢舉人位置位於系爭機車左後斜方
,距離原告目視約一大步距離,並無跡象顯示有原告所述,檢舉人故意騎在本人左側的直行車道,逼迫本人必須騎在右側右轉車道上情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7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