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明
陳福霖
張振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 自白 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明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海春海釣場」之負責人,後該店轉讓予 林志明 經營,雙方因轉股乙事有嫌隙,詎蔡佳明竟夥同 潘駿紳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 劉志浩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確定)、陳福霖、張振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至「海春海釣場」,分持棍子、椅子、玻璃瓶、辣椒水噴霧器等物或徒手攻擊林志明及在場員工 江冠 論、 陳美惠 、水電工 林昀震 ,致林志明受有頭部臉部鈍挫傷、背部與腹部挫傷、右眼結膜炎(疑不明液體潑濺造成)、右臉疑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雙手挫傷; 江冠論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眼結膜炎及臉部刺痛(疑似化學性刺激);林昀震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陳美惠受有右側頭部以及左手背鈍挫傷、血尿(疑右側賢臟鈍挫傷)等傷害(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被訴傷害林昀震、陳美惠部分,經林昀震、陳美惠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敘)。案經林志明、江冠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張振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江冠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林昀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 陳廷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 林燁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1月1日診斷書、監視器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片。
三、核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與另案被告劉志浩、潘駿紳及其他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時、地,共同分持棍子、椅子、玻璃瓶、辣椒水噴霧器等物或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志明、江冠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林志明、江冠論,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陳福霖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陳福霖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陳福霖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被告蔡佳明之轉股糾紛,竟與另案被告劉志浩、潘駿紳及其他不詳之人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志明、江冠論之身體而成傷,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見偵字第11891號卷第98-112頁)、本案事端起因及告訴人林志明、江冠論因此所生之損害、所受傷勢及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等雖有意願調解,然未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志明、江冠論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7-89頁),暨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或另案被告潘駿紳、劉志浩及其他不詳之人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棍子、椅子、玻璃瓶、辣椒水噴霧器等物固屬供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與另案被告劉
志浩、潘駿紳及其他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昀震、陳美惠,致使告訴人林昀震、陳美惠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昀震、陳美惠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審理期間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103頁,本院簡字卷第3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蔡佳明、陳福霖、張振華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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