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 陳正武 即亞新實業社
號1樓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