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長榮 相對人金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昆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揭規定於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債權人撤銷假扣押程序,致該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899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93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卷宗,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此外,本院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