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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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708、5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海洛因壹包及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參公克、貳點玖陸公克,包裝重均為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4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2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3日某時起至94年2月23日前2天左右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弄○○號、桃園縣○○鄉○○街○號、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5樓等處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攙入玻璃球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93年3月5日下午5時(公訴人誤植為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房間內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組,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3年7月11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歐香汽車賓館107室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3公克、包裝重0.76公克),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3年
7月20日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薇閣旅館509號房內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2.96公克,包裝重0.7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並於同日4時15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成績書1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體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佐,並有玻璃球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可資佐證,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
1包及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公克、2.96公克,包裝重均為0.7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4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2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入玻璃球同時吸食之方式,係以1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3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餘未予論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再度施用毒品、犯罪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經警於93年3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係由燈炮及吸管組成,核屬簡易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公訴人認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請求諭知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
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公克、2.96公克、包裝重均為0.76公克)、併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0.4公克),除經被告供明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應確為安非他命無誤,雖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93年7月20日0時10分許扣得之電子磅秤1組、吸食器1組、杓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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