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丙○○
宜蘭縣冬宜蘭縣羅甲○○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3年度易字第44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2人以代為蒐集原告之夫通姦證據為由,陸續向原告詐取124萬5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糾紛,均與被告甲○○無關。而被告丙○○部分,已依照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履行,並無詐欺行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詐欺一案(本院93年度易字第445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乙○○
法官蔡仁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