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同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書狀陳述「恐被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嫁中華民國男子(原告)未取得賺錢之行為,而今被告離家拾個月餘至今未返家,請依有關違規條例訴請離婚」等語,惟其訴訟標的為何實不明確,本院自有調查之必要。為此,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證明文件,㈡參照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即據以訴請離婚之事由)。該裁定已於94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除提出兩造結婚之證明文件外,並未補述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據以訴請離婚之事由)。依首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且既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