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總價金更正為新台幣558860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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