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七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蔣光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蔣光平騎乘乙○○所有之SJY—五八六號機車附載乙○○,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七十五號之倉庫後,由蔣光平踰越已被不詳人士破壞之鐵窗空隙及其後方之玻璃窗戶缺口並攀爬進入後,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鐵條五根,得手後將上述鐵條搬出並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乙○○則在該機車旁把風等候,蔣光平尚在搬運已竊得之鐵條時,即為至該處巡視之甲○○發現,蔣光平與乙○○即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惟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蔣光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甲○○亦於警詢時指稱被竊情節無誤,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為防盜所裝置之設備而言,而玻璃窗戶及其外面所加裝之鐵窗,自係一般人為防盜所裝置之安全式入內行竊,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與蔣光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聲請處刑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聲請處刑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在本案中分擔之犯罪行為較為輕微,犯罪後又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