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慧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慧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勝公司)以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借款,且除仍需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本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本金為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是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乃記載「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指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準此,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具有合法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慧勝公司前以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惟被告僅繳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以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