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壢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七六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一一九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現仍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九號起訴書各乙份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而本件雖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公訴,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一份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起訴罪名相同,被告於前案中所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書所指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不到一月,足見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從而,本案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受理承辦,顯見前案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時間為前。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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