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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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於85年10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1年3月),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3月21日(即85年6月14日至85年10月3日)後,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3日(即85年8月6日至85年8月19日),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6月6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3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