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無前科紀錄,於民國78年間與甲○○共同馬來西亞合夥經營羽毛球拍之生意,嗣因雙方發生債務糾紛,乙○○屢次要求甲○○出面解決未果,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7年10月26日上午,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鄉○○路○○○巷11之3號之印暉有限公司(下稱印暉公司),將內容包含「無法無天」、「人面獸心」、「恩將仇報」、「作威作福」等文字,製作成對甲○○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體貶抑之文件資料數份,將部分文件未以信封包裝直接散布在甲○○位於上址之印暉公司之工廠內、附近地面上及隨機置於印暉公司附近鄰居信箱內等處,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包含「無法無天」、「人面獸心」、「恩將仇報」、「作威作福」等文字之文件資料及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將上開文件資料散布於告訴人位於上址之印暉公司工廠內及附近地面上,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又將上開文件資料隨機置於該工廠附近鄰居信箱內,亦為散布於不特定人之行為,此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該等文件資料散布於印暉公司工廠內及地面上時,沒有用信封裝起來,任何人均有可能撿拾並觀看,亦將文件資料投到附近鄰居信箱,是因告訴人不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54號第13、14頁),並為告訴人指述內容相同,則上訴人所為自屬散布於眾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因不懂法律,不知道所為犯法,已經深感後悔等語,惟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其上揭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亦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證,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上訴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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