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另涉轉讓毒品罪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家中,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另涉轉讓毒品罪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