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絲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2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丁○○、甲○○於98年8月13日18時28分許,見丙○○所有
之STREAMLINE牌腳踏車1輛【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場負責把風,再由丁○○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絲剪,破壞丙○○腳踏車之號碼鎖,以此方式竊盜丙○○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丁○○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跟隨在後。嗣於同年月14日,丁○○在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腳踏車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而丙○○發現腳踏車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於同年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甲○○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魏丁○○所有供竊取上開腳踏車所用之鐵絲剪1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案之鐵絲剪1支。
㈣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張。
三、扣案之鐵絲剪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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