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另案被告 黃貴敏 原係同學,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召組民間互助會(合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計二十二會。被告丁○○、丙○○為另案被告黃貴敏之兄嫂,得知自訴人召會上情後,透過另案被告黃貴敏參加二會,詎其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另案被告黃貴敏代理標取會款,惟得款後,另案被告黃貴敏僅於次月繳交一次死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且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乃係蓄意詐欺,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添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透過另案被告黃貴敏(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判決無罪在案)而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嗣經標取會款後,未依期續繳死會會款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原對另案被告黃貴敏提起詐欺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因被告二人以證人身份於該案中作證,自訴人始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自訴一節,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明在卷。另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固陳稱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惟於另案中與另案被告黃貴敏達成和解之後,於本院訊時即改稱雙方係屬誤會,並欲撤回自訴。雖因刑法所規定之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不得撤回自訴,惟被告二人到庭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而自訴人所為指述復前後不一,加以另案被告黃貴敏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判決無罪在案,有相關筆錄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述犯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