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經執行一部刑期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中另犯竊盜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而經聲請撤銷假釋,剩餘刑期與竊盜罪之刑期合併執行,現仍執行中(九十年一月四日入監)。惟乙○○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明知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下同)LZ-一四五八號、國瑞牌、綠色自用小客車(註:車身原為PG-二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為 黃周美鳳 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三客超商前失竊;LZ-一四五八號車牌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國小旁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旁,以顯然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額,向「阿邦」購買,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上開汽車途經南投縣○○鎮○○路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路第二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准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併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再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非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本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周美鳳、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九、三十二頁),復有被害人二人領回車身、牌照所立之贓物領據二紙(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十、三十四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乙紙(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及照片乙幀(見同右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可卷稽。是上開小客車既屬贓物,被告於購買時對此亦有認識。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故買贓物,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三○八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實不知檢束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本院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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