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戊○○被告生圓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癸○○
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康德律師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壬○○
丁○○辛○○ 林欣儀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月間加入被告生圓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之「盤中呼叫器即時會員」,會期自同年1月6日起至7月6日止,入會費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伊聽從電台廣播中生圓公司從業人員即生圓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為生圓公司所作之廣告,前往同公司分析師即另一被告癸○○之演講會,癸○○及丙○○二人遂共同向慫恿伊加入生圓公司「 金威利 會員」,並向伊謊稱:生圓公司有代理客戶買賣投資股票業務,若解除呼叫器會員契約,改加入「金威利會員」契約,生圓公司即可代伊操作股票,且可直屬為被告癸○○名下,由癸○○直接代理伊買賣股票(即俗稱「代客操作」)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生圓公司合意解除原呼叫器即時會員契約,並以已繳付之3萬元會費抵付金威利會員會費,加入生圓公司成為金威力會員,並於同年年4月8日在被告丙○○之指示下,獨自至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開戶,並因丙○○在伊電話詢問中告知,代理授權書之受任人部分會由被告癸○○補填,伊告遂簽署未填載受任人之「委任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代理授權書);其後伊再於翌日(9日)與被告生圓公司簽訂「金威利會員」契約,會期則自91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同時解除上開呼叫器即時會員關係,並補繳剩餘會費7萬元。然實際上生圓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伊也非癸○○之名下會員,生圓公司實際上並未指派癸○○代伊操作股票,而僅由被告丙○○填載自己為受任人於上開丙○○指示受任人為空白之代理授權書上,並逕自代理伊操作股票,而丙○○依照行為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全權代理客戶買賣股票之業務,竟然違法替生圓公司代伊操作買賣股票,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癸○○、丙○○顯係以詐術詐欺伊,丙○○並違法代客操作,致伊受有上開支出會員費10萬元、操作股票虧損769,432元之損害,自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丙○○及癸○○均為被告生圓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生圓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己○○則因分別係生圓公司董事長、董事,疏於監督之責,且對於公司僱用丙○○應屬知情,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與被告生圓公司間之金威利會員契約,原約定委任生圓公司之分析師癸○○代理原告操作股票,惟生圓公司卻無代客操作之合法權限,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換由被告丙○○代理原告為股票操作,顯屬債務不履行,被告生圓公司亦應因債務不履行而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又丙○○向伊詐稱生圓公司可代客操作後,即指示伊至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開戶,群益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辛○○、被告即經辦開戶核對身分之業務員林欣儀均明知生圓公司、丙○○依法不得從事代客操作之業務,且均明知本件原告將委託生圓公司、丙○○代為全權操作股票,本應拒絕或告知原告簽立委託書給生圓公司或丙○○,竟仍指示伊將「委託授權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之受任人欄空白,並向伊表示可以事後由生圓公司補填,而客觀上卻任由丙○○事後補填,並任由丙○○據此代理伊買賣股票,顯然有所疏失,被告負責人壬○○、開戶主管丁○○對此亦有監督不周之疏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群益公司又為辛○○、林欣儀之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又生圓公司及其相關人員與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應各有侵權行為,然其給付之目的均為填補相同之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條,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上開損害,又對生圓公司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生圓公司、乙○○、丙○○、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869,432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群益公司、壬○○、丁○○、辛○○、林欣儀應連帶給付原告869,432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付部分,免其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生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432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生圓公司、乙○○、丙○○、癸○○則以:被告生圓公司為依法令成立之公司,有權招收會員,提供會員股市資訊,以作為買賣股票之參考,並收取一定之入會費,然並無代理會員從事買賣證券等投資行為之權限與義務。原告於91年
1月間與被告生圓公司簽約而成為生圓公司之「呼叫器即時會員」,約定會期自同年1月6日起至7月6日止,入會費
3萬元,嗣於同年4月間,變更為「金威利會員」,會期自同年4月9日起至10月8日止,另補繳入會費7萬元,雙方並約定均不得要求解約及退費,丙○○從未向原告表示生圓公司會指派癸○○代原告操作投資股票,亦即丙○○並無以此不實事項招攬原告入會,僅係向原告要約與生圓公司只是單純訂定上開以投資諮詢、顧問為內容之契約,並無代客操作之約定。原告於加入會員後,未曾告知被告生圓公司任何經理人或癸○○有關股票代操作事宜,被告生圓公司或癸○○亦從未應允,更不可能為原告代操作買賣股票,是不論原告因何原因加入生圓公司會員,抑不論其買賣股票之盈虧如何,均與被告生圓公司及癸○○無涉。被告丙○○雖於91年
4月8日曾與原告在群益公司簽訂「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即代理授權書,然僅係因原告為求交易迅速,避免由生圓公司提供之資訊後自己再下單太慢,所以與丙○○個人約定,委託丙○○個人按照生圓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循群益公司之買賣代理制度,並依原告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不受有報酬,亦不負擔原告投資虧損責任,即便有代理投資之行為,亦係屬丙○○個人私下與原告之約定,與生圓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或癸○○、己○○無關;且被告丙○○於89年5月至92年5月間,並未在被告生圓公司任職,即便曾任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亦未曾於電台節目中替生圓公司廣告,是原告與被告丙○○之上開約定自與生圓公司、金威利契約無關,且原告主張生圓公司應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乙○○、己○○應負監督不周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丙○○雖曾個人私下受原告委任代理下單買賣股票,惟依雙方約定亦應由原告自負盈虧責任,丙○○係依照其與原告私人之約定下單買賣股票,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權利,並無所據;又原告雖為被告生圓公司之金威利會員,但依約被告僅有提供諮詢等義務,並無指派人員代客操作之義務,原告與生圓公司間復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是其主張被告生圓公司未依約指派癸○○代原告操作股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關於股票之買賣,具有專業之分析師亦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獲利,本件原告帳戶買賣股票之時間約在91年4、5月間,臺灣股市進入空頭市場,國內所有投信之股票型共同基金操作淨值衰退幅度亦大,顯示即使是專業的投資機構在該期間操作績效都無法避免損失,丙○○代理原告下單買賣股票,係依據其專業判斷所為,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情事,且原告之損失亦與其所主張之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群益公司、壬○○、丁○○、辛○○、林欣儀則以:原告簽立者乃係自然人之間之代理買賣委託書,與所謂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代客操作不同,被告公司人員由開戶文件僅能知悉原告係要委託自然人代理買賣股票,根本無法得知係委託證券信託或顧問事業,亦無法得知該自然人丙○○是否係藉此經營違法代客操作業務,而委託自然人代理買賣股票並非法律所禁止,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自無義務實質審查受託之自然人是否係違法代客操作,且於原告委託自然人代理賣賣股票之情況,被告公司承辦人亦無義務再告知生圓公司或丙○○是否可以合法代客操作,故自不能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未加審查或告知即認為有所過失;再者,代理買賣股票授權書均係開戶之人與被授權人當場簽立,並無原告所述由被告公司人員指示空白不填,事後被告公司再任由丙○○加以填載之情事,故被告公司及相關承辦人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1月間加入被告生圓公司「呼叫器即時會員」,會期原自同年1月6日起至7月6日止,入會費3萬元。嗣於同年4月間,解除上開會員契約關係,另與生圓公司簽訂「金威利會員」契約,並補繳剩餘會費7萬元,會期自91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生圓公司依法並無代理客戶從事買賣證券等投資行為之權限。
(三)被告生圓公司基於「金威利會員」契約關係,僅限於提供會員關於證券交易之資訊,並無受會員委任代理買賣證券之權利或義務。
(四)原告於91年4月8日在群益公司簽署「委任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依該代理授權書現在之記載,受任代理原告在群益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行為之人為被告丙○○。
(五)嗣後被告丙○○代理原告於91年4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在群益公司下單買賣證券,該期間證券買賣經結算,原告在前述期間截止所餘金額與開始投入之金額中間差額為負769,432元。
(六)原告於92年4月間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解除金威利會員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92年4月4日送達被告丙○○及生圓公司。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為被告丙○○、癸○○、生圓公司之共同詐欺行為,告知生圓公司得從事合法「代客操作」證券之業務,且加入生圓公司「金威利會員」即得委任被告癸○○代理原告「代客操作」證券,誤認加入「金威利會員」即由癸○○為其「代客操作」,而同意成為被告生圓公司之「金威利會員」?
(二)被告丙○○在原告加入成為金威利會員及代理原告操作證券交易之期間,是否為被告生圓公司之員工?
(三)即使上述事實為真,被告乙○○是否因怠於對前述三位被告之監督責任,或因僱用丙○○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在群益公司簽署「委任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時,是要委任被告癸○○或被告丙○○代理買賣證券?又原告簽署該授權書是否為金威利會員契約之部分約款內容?
(五)被告生圓公司是否因未由被告癸○○代理原告代客操作證券交易,或任由被告丙○○代理原告操作證券交易,而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六)在被告丙○○基於前開授權書記載,受原告委任代理買賣證券後,是否曾告訴原告要回歸由被告癸○○代理原告買賣證券?
(七)原告是否受被告任何之人詐欺,而得以合法撤銷金威利會員之契約?
(八)原告因證券交易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有無因果關係?
(九)群益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壬○○、丁○○、辛○○、林欣儀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未盡告知、審查之過失行為?
六、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爭點(一)、(七)、(四)、(五)原告是否因為被告丙○○、癸○○、生圓公司之共同詐欺行為,告知生圓公司得從事合法「代客操作」證券之業務,且加入生圓公司「金威利會員」即得委任被告癸○○代理原告「代客操作」證券,誤認加入「金威利會員」即由癸○○為其「代客操作」,而同意成為被告生圓公司之「金威利會員」?原告是否受被告任何之人詐欺,而得以合法撤銷金威利會員之契約?原告在群益公司簽署「委任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時,是要委任被告癸○○或被告丙○○代理買賣證券?又原告簽署該授權書是否為金威利會員契約之部分約款內容?被告生圓公司是否因未由被告癸○○代理原告代客操作證券交易,或任由被告丙○○代理原告操作證券交易,而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1)原告係主張癸○○、丙○○此二自然人係實際上對其施行詐術而為詐欺侵權行為,而生圓公司為其等僱用人,乙○○、己○○為公司負責人監督不周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癸○○、丙○○、生圓公司、乙○○、己○○是否因負詐欺侵權行為責任,其前提即在於被告癸○○、丙○○有無實際上之詐欺行為存在乙節。
(2)原告主張被告丙○○、癸○○有以:生圓公司有合法代客操作之執照,加入生圓公司金威利會員,生圓公司即可指派癸○○代原告操作股票獲利等不實內容事項,向原告行騙,慫恿原告加入生圓公司金威利會員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僅係提出丙○○前擔任廣播節目之主持人之錄音內容及本件案發後,原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丙○○、癸○○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為證,然 細鐸 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譯文(參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其中丙○○擔任廣播節目主持人部分,其內容均不外乎是丙○○向觀眾表示或推介癸○○可以正確教導投資人操盤方法,或藉此推銷加入生圓公司會員,生圓公司即可提供相關投資資訊給會員等行銷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容而已,並無原告所述標榜生圓公司或癸○○有經營代客操作業務等言語,原告亦於準備程序自承:丙○○、癸○○於廣播節目均無此等表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224頁參照),是自無從以此證明丙○○、癸○○有對原告行詐。再由其所提出之案發後與被告丙○○之電話對話譯文觀之,該等對話內容中,均係原告要求丙○○要找癸○○跟其解說股票操作方法,而原告與癸○○之對話內容更是通篇在討論股票市場目前之大盤情形,根本沒有提到原告有委託生圓公司或者癸○○全權投資之相關情事,顯亦無從以此證明丙○○、癸○○有以上開手法行詐。更甚者,由該對話內容亦未見原告於電話中有指責丙○○、癸○○違背當初由生圓公司或由癸○○代客操作之約定之言詞,然衡諸常情,倘丙○○、癸○○真有以標榜生圓公司可指派癸○○代客操作詐騙原告簽訂金威利契約,原告怎可能於案發後與丙○○、癸○○私下電話聯絡,甚至還自行片面錄音蒐證之情況下,居然絲毫未提及此節,而僅係與丙○○、癸○○討論股市操作套利之方法而已,顯然有悖常情,反足見丙○○當初應該僅有單純招徠原告與生圓公司成立單純之投資顧問契約,其契約內容並無包括代客操作當甚明確。
(3)由原告於本案起訴之初手寫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參照)及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83頁參照)內容所載:均係指稱本件加入金威利會員均係因丙○○慫恿加入等語,並無提到癸○○或他人,此情亦與癸○○、丙○○所辯情節相符,是本件最初介紹原告與生圓公司簽立金威利會員投資顧問契約之實際業務招徠人,當係丙○○,並非癸○○,原告忽而於案件後階段,又主張最初係癸○○、丙○○一起私下口頭上以上開言詞慫恿其加入會員云云,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其上開部分事實主張之真實性,亦顯有疑問。
(4)由卷附原告與生圓公司所簽立之金威利會員契約(本院卷一第44頁參照)所載內容,可知其中並無生圓公司將代客操作之任何文字記載或約定條款,倘如原告所言,丙○○、癸○○當初均有以生圓公司可合法經營代客操作招徠其加入會員,則原告豈有可能從未要求將此等約定明文載入契約,而會簽立內容僅係單純約定生圓公司負責提供諮詢、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之契約?
(5)再由原告於準備程序所自承:丙○○代理伊下單買賣股票第一個月,伊收到帳單後知道丙○○代操作,伊仍然繼續讓丙○○繼續操作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筆錄參照),當更可看出,原告一開始應該僅有委託丙○○個人,亦即與丙○○個人約定由丙○○代其操作股票而已,並無任何有委託生圓公司、癸○○之情事,否則其豈有可能於知悉代理買賣之人為丙○○之情況下,不立刻向其委託買賣證券之群益公司表示終止對丙○○之授權?再參諸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陳稱:伊自始即相信被告丙○○係生圓公司、癸○○之代表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筆錄參照),更可窺知,本件應係原告基於其自己主觀認知之丙○○與生圓公司、癸○○間關係,而有意於投資顧問契約之外委託丙○○個人代為操作股票甚明,生圓公司、癸○○、乙○○、己○○均未參與甚明。
(6)是原告既不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告等又均否認上開事實,本件自不能認定丙○○、癸○○有以上開不實言詞詐騙原告加入金威利會員,是原告主張丙○○、癸○○有詐欺侵權行為,生圓公司、乙○○、己○○均應為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7)又根據卷附原告與生圓公司所簽立之金威利會員契約內容,亦僅能認定原告與生圓公司僅單純成立投資顧問契約,生圓公司僅負有提供準確投資顧問訊息之義務,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生圓公司有與其另成立代客操作之約定,而由上述亦可知,原告所謂代客操作之約定,僅係原告與丙○○個人另外之委託授權約定,則原告主張生圓公司違反代客操作,未指派癸○○代其投資操作股票,因而備位主張生圓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無足採。
(二)原告因證券交易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此為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3授權所訂定,後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93年6月30日公布後,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30日另以該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07號令,廢止規則,另依上開法律第70條授權頒布同名之規則,並修正公布全文27條,其中第11條亦有相同規定)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二、代理委任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等語,顯係明文禁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相關人員從事「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固無疑義。而此種代理行為,實與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者無異。惟查,本件行為時,主管機關另訂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年10月9日訂定,93年11月1日廢止,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乃係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訂定,針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申請許可之相關程序、要件訂定相關辦法,由其規定欲經營全權委託之投資顧問業必須具備一定之資本額以上、提存金融機構相當保證金、經營投資顧問之資產與全權委託業務之資產應分離、投資顧問業務部門與全權委託投資執行部門應獨立分開之相關規範,可知上開法規之所以禁止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從事全權代理買賣股票之行為,立法目的,乃是藉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及其從業人員之管理、監督,加強投資服務,確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運作,並得將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事業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而免混淆不清,並以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安全及管理」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避免投資顧問事業一方面係受任提供投資資訊,一方面又收集資金操作股票,會有角色混淆(例如:其提供之投資資訊就是自己收集之資金欲炒作之對象),而謀取不當利益,致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所為規定,亦即上開法規係著重於維護國家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而制定,即便其規定之結果,可能讓相關投資人因為得以獲得健全、公開之投資市場,不致因不肖證券投資業者操縱證券市場,受有未能預期之投資損失之反射利益,然其規範目的亦絕非在於保障個別投資人投資之盈虧為目的,亦即,法律之所以限定得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業者,必須經過特別許可,並不是在保障全權委託之投資人可以因此一定獲取投資盈餘,亦並非在保障委任未經特許之投資顧問事業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人不會受有投資不利之虧損,甚為明確。是本件姑不論丙○○是否即為原告所舉本件行為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所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即本件生圓公司之負責人、部門主管、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而應受該條規範,被告等尚有所爭執,即便認丙○○即係該條規範對象,僅就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而言,原告所主張委任丙○○全權代客操作之操作損失769,432元,要均非該條所欲保護之範圍,故應認由規範目的觀察,本件即便原告指稱丙○○有違反上開規則代理投資屬實,該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間,應無規範上之因果關係存在。
(2)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因果關係判斷標準當與所謂「若無此條件則不會發生此等結果」之條件說不同,亦即因果關係尚需由社會上之一般經驗法則觀察。而股票市場中股票之漲跌其外在因素甚多,有可能係專業充分或不足,選擇投資標的符合或不符專業判斷所造成;亦有可能選擇投資標的股票並無違反、或符合專業判斷,然係因市場不可預期之事件發生,導致股票市場不理性之漲跌所致,故合法之代客操作,並不一定即會賺錢而有盈餘,違法之代客操作,亦不一定即會有虧損之結果,乃眾所週知之事,原告復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本件倘丙○○、癸○○、生圓公司合法進行代客操作業務,即不會有此虧損,自應認被告丙○○違反代客操作規定,與操作後之原告主張之虧損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丙○○有何違反專業判斷或注意義務而有投資錯誤,導致虧損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丙○○個人私下受原告委任全權代理買賣股票,與原告支付生圓公司入會費之間,更有何關聯或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丙○○之違法行為,與其主張損失之間,既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丙○○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生圓公司應連帶負責,亦失所據。
(3)又原告並未能舉證癸○○亦有參與代客操作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癸○○應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而實際代客操作之丙○○行為又與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未盡監督義務之乙○○、己○○(不論其是否真有監督義務)所為,當亦與本件損害結果無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丙○○、生圓公司、乙○○、癸○○、己○○賠償損害,並無所據。
(三)群益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壬○○、丁○○、辛○○、林欣儀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未告知、確實審查授權書之疏失?
(1)查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0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同條第13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因受客戶委任代理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並非從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故並未規範證券商受理客戶委任書時須查證受任人是否具證券投資顧問資格之規定,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06771號函敘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參照),是可知,證券商依法並無於受理客戶開戶填據委託授權買賣股票授權書授權自然人代理買賣股票時,並無審查被授權之自然人是否具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從業人員資格,是否具有代客操作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並將審查結果告知開戶之委託人客戶之義務,甚為明確。而本件由卷附原告開戶時所填具之委任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本院卷依第42頁參照),其受任人乃係為自然人之丙○○,則證券商群益公司及其承辦人員林欣儀、辛○○等人本無義務對丙○○之資格為審查或告知,是原告主張群益公司及其相關人員,必須對未審查告知之不作為,負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至群益公司開戶時,有告知群益公司承辦人受任人係生圓公司,故群益公司相關承辦人應該知悉受任人為生圓公司,而認群益公司應負審查告知義務,然此情已為被告群益公司等所否認,原告又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情,自不足認群益公司承辦人員於此有審查告知之義務存在。
(3)是原告主張群益公司承辦人員林欣儀、辛○○有違反審查、告知之義務有所過失侵害其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其本此再主張群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責,而庚○○、壬○○、丁○○未盡監督責任云云,亦失所附,而屬無理。
(四)又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因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行為人丙○○、癸○○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且亦無證明行為人丙○○代客操作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開爭點(二)、(三)、(六)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訴請生圓公司、乙○○、己○○、丙○○、癸○○及群益公司、壬○○、丁○○、辛○○、林欣儀各連帶賠償869,432元,兩者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備位之訴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生圓公司賠償同上金額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