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2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I00000000號及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裁決與訴訟迥異,非係由裁判者與二造當事人所共同架構之三面關係,僅有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間之二面關係,是主管機關就交通事件所為之裁決,自應送達於受處分人,該裁決始生效力。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因駕駛未善盡保護乘客安全讓乘客坐於車內階梯出入口而為警攔查,竟不服取締即駕車離去,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1月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迄至94年7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影本二紙及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曾以「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94年4月8日)逕行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上開二裁決書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並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乙情,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4年9月23日北市裁三字第09441625000號函函覆在卷,是上開二裁決書因未合法送達而難認已對外發生效力;況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原處分機關業就同一違規事實於94年9月12日另行開立裁決書,足見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之際,前開二裁決書對受處分人並未生其效力,是異議人對尚未生效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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