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GG遊覽車,行駛於南二高(東山鄉)因不明原因被警舉發超速,惟並無照片等有力證據證明本人超速,爰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0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六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GG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三二四公里處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乃函覆以:執勤人員於違規單填記時、地,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四三五—GG號車行速一二二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一0公里/小時),超速十二公里/小時,測距二三四公尺,違規屬實,經予以攔停稽查,並告知其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警八交字第0九四0八七一三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逕就前開函文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惟交通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始作成裁決書,有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斯時既尚未有裁罰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