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溒償之一切債務)。緣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期限至92年6月14日,約定概括委請原告在3000萬元或等值外幣之限額內,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金額予以匯票之金額予墊款,每筆信用狀項下由原告墊款之到期日均為180日之清償期,利率按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如有遲延清償者,除遲延利息外並加計付違約金,茲上開墊款有美金18萬8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授信紀錄卡(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授信紀錄卡(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可信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美金18萬8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既為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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