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普羅強生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及新台幣一千萬元,雙方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每月清償利息,到期償還本金,並分別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為借款到期日。又被告普羅強生公司另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三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美金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美金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美金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並分別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為借款到期日,雙方約定於到期日一次清償本息。雙方對上開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普羅強生公司對上開新台幣借款屆期未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美金借款部分屆期亦未清償,原告遂依綜合授信約定第三節個別商議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逕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一點三五九及三十一點三五六元之匯率,將上述未償還之美金借款折換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以:其與被告丙○○為親戚關係,投資被告普羅強生公司,今被告普羅強生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致倒閉,被告乙○○係船務公司職員實無能力償還保證債務,亦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對被告普羅強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通知書、結匯證實書及賣匯水單、預支價金∕融資交易憑證、轉催收交易憑證、賣匯水單等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對被告普羅強生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