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2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9日,以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三七計算,清償期為96年11月9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5月9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丁○○於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在600,000元限額內得向原告循環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個月,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約定用借款後,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5月21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約定書各一份,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清償明細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擔任被告丁○○前揭1,3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丁○○就前揭1,300,00
0元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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