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蔡烈烈
相 對 人  郭湘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
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1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
告蔡烈烈,雖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述
案件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查,法庭
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
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
保障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即逕行聲請交付該案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法庭錄音光碟,且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與上開
規定已有未合;且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函詢上開庭期在場
之相對人即被告郭湘南後,相對人郭湘南於同年月14日具狀
表明不同意法院交付聲請人該法庭錄音光碟,有相對人回覆
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開規定
不符,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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