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顏宗男偉勝 工程行
被   告 立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
之營造工程,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委由原告派用人力進
行挖土機、基礎工程、土方運出工程等,均有發票、估價單
等,迄積欠工資共計249,900元,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款項。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其僅是工務經理,當時是代表德機公
司請原告承攬工程,故原告之契約相對人為德機公司,而非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抗辯原告之契約相對人應該是德機公司,
但為德機公司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
足採;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9,900元,及自103年
2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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