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江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至民國94
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借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利息5,545元(9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止未收利
息2,061元及93年7月27日至94年2月24日止遲延利息3,
484元),共計35,54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7月
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4月2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後,屢次催討,被告仍之不理。
(二)被告於92年8月25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
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約定利率
15%計算利息,按日計算,每月底結息一次,如未按期攤
還,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
期,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
尚欠借款本金71,6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泛亞銀
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
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登報公告
。是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三)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
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5元,及其
中30,000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0元,及自9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陳述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款項之本金
計算沒有意見,但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大眾銀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債務30,000
元及寶華銀行小額信貸借款本金債務71,620元均未清償,而
大眾銀行及寶華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紙、
催告通知、公告登報、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對被告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及小額信貸借款本金
債權,得同時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
告就現金卡債權及借款債權之利息債權時效均為5年之短
期時效。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
,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
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兩造間曾以契約針
對現金卡借款及小額信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達成還款協議
,且被告已於電話中向原告代理人承諾清償利息債務,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提出原告之委託訴外
人裕邦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於103年2月25日談話錄音譯
文資料為證,然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原告提出上開談話譯文之錄音資料,乃係原告委託
裕邦公司之承辦人員與被告之電話通話記錄內容,至多僅
為被告遭原告催討前開債務時,針對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
及寶華銀行進行確認及商議被告後續可行繳款日期,以利
原告提供後續協商所需資料,抑或係被告希冀能減免其積
欠大眾銀行之現金卡消費款利息債務所為詢問事項,綜觀
錄音資料勘驗結果,被告並未表明已知悉利息及遲延利息
均已時效完成之事實,且無從針對現金卡借款及小額信貸
借款之利息債務所為承認,尚難認被告已有承認現金卡借
款及小額信貸借款之利息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堪認被告不知現金卡借款及小額信貸借款之利息債
務之時效完成之部分,依前開說明,縱其已向原告委託裕
邦公司之承辦人員提出減免利息之請求,亦無從推認被告
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拋棄利息
部分之時效利益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既已為時效
抗辯,原告既無法提出兩造間簽定還款協議內容供本院參
酌,復未能證明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有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或行為,則被告對現金卡借款及小額信貸借款之利息債權
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原告自103年
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被告雖就
現金卡借款及小額信貸借款之本金部分均不爭執,而利息
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
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本件原告至98年1月24日前之
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現金卡借款及小額
信貸借款之利息,均應自98年1月24日開始計算,逾此部
分之利息,因被告就利息與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第25
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
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小額信貸借款債權除遲延利息外,尚
須加計違約金,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經換算後,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即以年息利率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即年息3%計算,縱與約定利率即年息15%合計,亦未逾
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本院爰不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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