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志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於95年
1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2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7年5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8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廖志騰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2日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12日,應予更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志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15、20頁)。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2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
㈢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㈡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廖志騰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