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註冊商標圖樣之「GUCCI」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珮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即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OGUCCIS.P.A.,以下簡稱為「固喜公司」)之商標圖樣,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手提袋、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公司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限則至104年8月15日止。張珮珊亦明知於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贈送之手提包1個,係未經「固喜公司」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為補貼家用,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17時55分許,在其外婆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22之2號之住處,利用不詳之人所有之個人電腦(未據扣案)上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emily651」為名義擔任賣方,刊登販賣前開手提包之圖片及訊息,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為起標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使用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供得標之買方支付貨款使用。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拍賣訊息,為偵辦需要遂佯裝為買方虛偽下標,復於同月22日將1千5百元匯入系爭帳戶,張珮珊再將買方購買之上揭仿冒商品郵寄予買方,即以此方式侵害「固喜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收受上開手提包後,依法將之扣押並旋送經「固喜公司」辨識,認係為仿冒品,因而查獲。㈡案經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珮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8頁至9頁)。
㈢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查獲張珮珊違反商標
法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嫌疑犯寄送包裹收(寄)件人明細單、警方匯款單、系爭帳戶儲金簿封面與明細影本各1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頁面列印畫面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
㈣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珮珊明知上開手提包1個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且該商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手提包1個為帆布材質,帆布材質上繡有雙G字樣,而雙
G字樣依一般人購買商品之普通注意程度,就此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全體觀察,輔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比較,本件商品上所示之雙G商標與「固喜公司」所享有之商標權確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上揭商品經陳列後即由偵辦智慧財產犯罪之警員喬裝買家上網下標並得標,然該查獲警員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而以「釣魚」之方式參與競標,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從而,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
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謀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⑵仿冒之真品市價約2萬5千元,有前述查扣物估價表1紙在卷可佐;⑶惟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僅1個,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起標價格亦非甚高,造成損害非鉅;⑷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罹刑章,且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㈣扣案仿冒「固喜公司」專用商標雙G圖樣之手提包1個,應
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供被告上網使用之個人電腦1臺,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即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