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柯忠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照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照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7號審理中,承辦法官林雯娟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竟未通知證人 林姿吟 、 朱砡鋒 出庭, 蔡玉娟 亦未親自到庭,足見林雯娟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今定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因伊已將林雯娟法官之審判資料送交法務部長、法務部檢察司司長、監察院院長,調查法官是否適任問題,詳細資料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閱卷即知,為此聲請林雯娟法官迴避等語。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固就法官林雯娟之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等處
置有所指摘,然抗告人於原審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本件聲請之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3日內,就該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為釋明,且於本院亦未釋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雖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261號民事裁定,主張林雯娟法官未通知證人林姿吟、朱砡鋒出庭,蔡玉娟亦未親自到庭,足見林雯娟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已多次聲請其迴避,然是否有詢問證人之必要,乃是承審法官職權斟酌事項,非當事人所得置喙,且民事當事人得自己決定是否親自到庭或委由律師到庭,蔡玉娟未親自到場,並無不法之處,尚難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將因此有所偏頗,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翁心欣